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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68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程怡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6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式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2 日接奉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74號假扣押裁定,且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惟是項債務尚有糾葛,聲請人不能遽爾償還,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裁全字第3947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後,業於96年7 月4 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96年度重簡字第8819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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