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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戊○
即債權人
丙○○
即債權人
甲○○
代理人
張宜暉律師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敬通針織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債務,經本院92年度裁全星字第330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書、96年1月3 日板院輔95執梅字第3636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各1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1 件、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份為證。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陳恭然,嗣債權人陳恭然業於93 年9月28日死亡,由戊○、丙○○、甲○○等3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而戊○、丙○○、甲○○並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4月4日北院錦家家科繼369字第0960001844 號函可稽,故依民法第11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戊○、丙○○、甲○○為本件假扣押債權人陳恭然之繼承人,合先敘明。經查,原聲請人陳恭然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1月16日以92年度裁全星字第33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313 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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