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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7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7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亞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明祥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218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提存後,聲請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6 號裁定予以廢棄確定,爰依法聲請取回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218 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07 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訴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21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96號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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