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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2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2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三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88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惟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已逾30日而遭本院執行處以96年度執全字第684 號裁定駁回,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888 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號、96年度執全字第684 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 件為證,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既因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後逾3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684 號裁定駁回其執行之聲請,則聲請人已不得再執以對相對人為任何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自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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