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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5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5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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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蕭志昌即晉郁商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4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40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8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8 號提存書影本1份、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原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748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8 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已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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