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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5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5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蒲福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度第一期建設公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LI○○三五九六,附息票第七期至第十期),合計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856號假扣押裁定及96執全字第2491號假扣押執行,准予聲請人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現假扣押之本案已和解終結,且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是聲請人已無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准予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3527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蒲福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相對人乙○○、丙○○印鑑證明原本各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依同法第1 項第1款為本件之聲請,經核並無符合該款之要件,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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