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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5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5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勳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展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一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51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16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91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4169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7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549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16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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