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3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上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文林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柯玉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六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九十三年度取字第四二四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後所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零伍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公字第657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25,251 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反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業經本院91年度板簡字第1782號、92年度簡上字第211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嗣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11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1年度裁全公字第6577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4649號提存書、龜山六支郵局第109 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91年度裁全公字第657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扣押,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649號提存擔保金725,251 元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91年度板簡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595,211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民事庭以92年度簡上字第211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本訴上訴及反訴上訴之聲請均駁回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及本院91年度存字第4649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並已於95年8月14日定20 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經相對人合法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正本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各1 件、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要件。然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3065號給付服務費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於債權額595,211元及自9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5,077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准相對人收取,而相對人已於93年3月4日領取完畢等情,亦據調取本院93年度取字第424 號領取提存物卷查明無訛,據此,聲請人聲請領還本院91年度存字第4649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93年度取字第424 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638,646元後所餘86,605 元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