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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8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8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竑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13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29,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4年度存字第68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95年度執日字第29487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完畢,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133 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6804號提存書、95執日字第29487、32607號函等影本各1 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臺抗字第645 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1133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本件假扣押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29487、326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分別於96年3月26日、同年5月13日拍定後,並於同年3月27日、同年5月16日分配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應認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惟上開假扣押雖經拍賣程序而終結,然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請求發還擔保金。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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