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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0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0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尊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金展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受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6年度裁全字第847 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鈞院96年度存字第835 號),並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639 號)。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雙方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擔保金,有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事項卡可稽,另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張淑娟變更為甲○○,爰依提存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835 號提存書、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835 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提存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乃適用於清償提存之場合,而聲請意旨爰引該條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提存金,於法尚有不合,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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