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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2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20號

聲請人
己○○
相對人
李建榮李標之承受

      林欽賜

      子○○

      丑○○

      李郭澄子

      丙○○

      丁○○

      甲○○

      乙○○

      戊○○

      庚○○

      辛○○○

      壬○○

      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李建榮、林欽賜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參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郭澄子、丙○○、丁○○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伍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戊○○、庚○○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戊○○、辛○○○、癸○○、壬○○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標業於民國92年3 月11日死亡,由李建榮依法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71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李建榮前聲明承受訴訟而為本件相對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35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標、相對人林欽賜各負擔1/18;相對人子○○負擔1/12;相對人丑○○負擔2/9;相對人李郭澄子、丙○○、丁○○各負擔120/4000;相對人甲○○負擔115/4000;相對人乙○○、戊○○、庚○○各負擔475/4000;相對人乙○○、戊○○、辛○○○、癸○○、壬○○連帶負擔1/40;餘由聲請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嗣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71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李建榮(李標承受訴訟人)、林欽賜各負擔1/18;子○○負擔1/12;丑○○負擔1/9;李郭澄子、丙○○、丁○○各負擔120/4000;甲○○負擔115/4000;乙○○、戊○○、庚○○各負擔475/4000;乙○○、辛○○○、癸○○、壬○○連帶負擔1/40;餘由聲請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編號│項 目 │ 金額(新台幣)│ 備註 │├──┼───────┼──────────┼──────────────────┤│ ① │第一審裁判費 │ 68,157元│由聲請人預納。 │├──┼───────┼──────────┼──────────────────┤│ ② │第一審送達郵費│ 5,006元│由聲請人預納5,610元,支出5,006元,餘││ │ │ │604元業經退還聲請人。 │├──┼───────┼──────────┼──────────────────┤│ ③ │第一審差旅費 │ 1,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④ │土地複丈費 │ 47,550元│由聲請人預納。 │├──┼───────┼──────────┼──────────────────┤│ ⑤ │第二審裁判費 │ 102,237元│由相對人預納。 │├──┼───────┼──────────┼──────────────────┤│ ⑥ │第三審裁判費 │ 93,570元│由相對人預納。 │├──┴───────┼──────────┼──────────────────┤│ 合 計 │ 317,520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兩造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下: ││(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由相對人李建榮、林欽賜各負擔1/18,為5,680元;相對人子○○ ││ 負擔1/12,為8,520元;相對人丑○○負擔1/9,為11,360元;相對人李郭澄子、李建││ 鵬、丁○○各負擔120/4000,為3,067元;相對人甲○○負擔115/4000,為2,939元;││ 相對人乙○○、戊○○、庚○○各負擔475/4000,為12,141元;相對人乙○○、杜李││ 素惠、癸○○、壬○○連帶負擔1/40,為2,556元。 ││ 即:102,237 ×1/18=5,680元(李建榮、林欽賜部分) ││ 102,237 ×1/12=8,520元(子○○部分) ││ 102,237 ×1/9=11,360元(丑○○部分) ││ 102,237 ×120/4000=3,067元(李郭澄子、丙○○、丁○○部分) ││ 102,237 ×115/4000=2,939元(甲○○部分) ││ 102,237 ×475/4000=12,141元(乙○○、戊○○、庚○○部分) ││ 102,237 ×1/40=2,556元(乙○○、辛○○○、癸○○、壬○○部分) ││(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為19,878元。 ││ 即:102,237-[(5,680 ×2)+8,520+11,360+(3,067 ×3)+2,939+(12,141 ×3)+2,55││ 6=19,878元。 ││二、兩造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下: ││(一)聲請人已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21,713元。 ││ 即:①+②+③+④=121,713元 ││(二)於扣除上開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9,878元後,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由相對人李建榮、林欽賜各負擔1/18,為5,658元;相對人子○○負擔1/12,為8,486││ 元;相對人丑○○負擔2/9,為22,630元;相對人李郭澄子、丙○○、丁○○各負擔 ││ 120/4000,為3,055元;相人甲○○負擔115/4000,為2,928元;相對人乙○○、李貞││ 儀、庚○○負擔475/4000,為12,093元;相對人乙○○、戊○○、辛○○○、癸○○││ 、壬○○連帶負擔1/40,為2,546元。 ││ 即:(121,713-19,878) ×1/18=5,658元(李建榮、林欽賜部分) ││ (121,713-19,878) ×1/12 =8,486元(子○○部分) ││ (121,713-19,878) ×2/9=22,630元(丑○○部分) ││ (121,713-19,878) ×120/4000=3,055元(李郭澄子、丙○○、丁○○部分) ││ (121,713-19,878) ×115/4000=2,928元(甲○○部分) ││ (121,713-19,878) ×475/4000=12,093元(乙○○、戊○○、庚○○部分) ││ (121,713-19,878) ×1/40=2,546元(乙○○、戊○○、辛○○○、癸○○、邱││ 世德部分) ││(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為8,485元。 ││ 即:(121,713-19,878)-[(5,658 ×2)+8,486+22,630+(3,055 ×3)+2,928+(12,093×││ 3)+2,546]=8,485元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93,57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20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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