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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79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7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聯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光盈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04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15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2215號函、94年度存字第2160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19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304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20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6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等情,此據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043號、94年度執全字第220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及前開本案訴訟判決各1 份查明無訛,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9月3日以板院輔民德96年度聲字第2215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11月1 日中院彥文人字第0960001522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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