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2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28號
- 抗告人
- 丙○○
- 相對人
-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公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490,000 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已設定高額抵押,其執行顯無實益,致抗告人迄未提起訴訟,而抗告人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金,惟原裁定竟以抗告人迄未撤回本院87年度民執全公字第1137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返還提存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7年6月9日以87年度裁全公字第156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抗告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7年度民執全公字第113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抗告人已於96年3 月15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87年度裁全公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87年度存字第1522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字第11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留底正本等各1 份在卷可稽。再者,抗告人業已於96年9 月20日以台北老松郵局第927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同年9 月21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乙節,復有存證信函1 份暨回執2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8 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60005434號函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抗告人前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即難謂為無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當。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