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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9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9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馬來西亞商肯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誌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二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八六三○九),面額新臺幣捌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3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4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32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5248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份、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1件及印鑑證明書原本2 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 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723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48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已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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