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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4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4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營興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史特皮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0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3,1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14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輔民良95年度聲字第2714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146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基院生94執全清字第905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906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01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依該院94年度執全字第905 號予以併案執行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1月13 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5年12 月1日以板院輔民良95年度聲字第2714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6年5月12 日公示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據調閱該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查明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12月3 日中院彥文字第0960001667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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