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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經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啟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而非向提存所所在之法院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其於本院90年度存字第4837號提存事件中所提存之擔保金,惟該擔保金既係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788 號民事判決所提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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