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75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瑩鐸有限公司
- 即債務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八六F○二九七一D、八六F○二九七○D)、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六F○三二五三C),合計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45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改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茲因本案判決確定,並以本院96年度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瑩鐸有限公司、丁○○、丙○○為公示送達,並已於民國96年6月1日登報在案、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乙○○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458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3538號提存書、92年度重訴字第367 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全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 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1年7月9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545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265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67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判決聲請人勝訴並已確定在案。嗣前開假扣押執行乙案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038 號調卷執行,於94年4月12日分配完畢,聲請人分配金額為6,488,815元,並已收取完畢,此有聲請人所提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67 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即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催告相對人瑩鐸有限公司、丁○○、丙○○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因無法送達,乃聲請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催告相對人瑩鐸有限公司、丁○○、丙○○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簡聲字第3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於96年6月1日將催告內容刊登新聞紙,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於96年3月9日定20日以上期間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乙○○於96 年3月12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2月21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60006062號函1 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12月19日彰院賢文字第0960001111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