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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3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3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葛樂利國際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建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19萬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28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306 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板院輔民溫96年度聲字第264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281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9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450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62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7 月1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11月8 日以板院輔民溫96年度聲字第2640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12月14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6034041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2月21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60006029號函各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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