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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37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3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京達貿易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乙○

      張禛祥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4年度存字第579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4 張(號碼:86E00746B、86E04229B、86E04230B、86E04245B),各附息票第10期,合計400,000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登錄債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 期中央登錄債券,其價值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擔保物即現金新臺幣333,000 元或同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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