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泰揚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81號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泰揚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3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70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259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78號民事裁定准以變換,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執行程序終結,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307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2707號提存書、95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書、95年度聲字第2026號函、94年度聲字第237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1年7月2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530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59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雖於94年3 月10日具狀撤回對相對人甲○○之假扣押執行,然相對人泰揚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部分之假扣押執行,未據聲請人撤回,迄仍存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案卷查明屬實,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迄未撤回相對人泰揚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泰揚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本件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