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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2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徐福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2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信元紙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九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券壹張,共計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11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111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4937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之同意書原本各3份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2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0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611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37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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