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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3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3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鋐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景勝針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林慶
法定代理人
戊○○原名傅秋

       丁○○原名林政

       丙○○原名林雅

       乙○○原名林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為公司法第79條本文及第113 條所明定。依本院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所附資料所示,相對人景勝針織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5年4 月27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210179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公司法第79條本文及第113 條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甲○○(原名林慶堂)、戊○○(原名傅秋香)、丁○○(原名林政忠)、丙○○(原名林雅慧)、乙○○(原名林雅薇)等5人為法定清算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僅列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甲○○(原名林慶堂)為法定代理人,容有誤會,爰由本院依職權逕予改列,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竹字第31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83萬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204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204 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板院輔民謙95年度聲字第273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6月8日北院錦90執全亥字第1348號函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0年5月3日以90年度裁全竹字第310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153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4 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5年12月25日以板院輔民謙95年度聲字第2735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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