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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0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百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高鴻麒即百唯電子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35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業蒙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在案,聲請人因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提存在案,此有提存書、民事判決各1 件可證。茲因相對人與聲請人現已成立和解,除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外,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657 號之擔保金,此亦有民事撤回狀、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等可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本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657 號提存書、聲請人民事撤回狀(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暨其印鑑證明原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657 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已符合首揭條文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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