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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廣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新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蒙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6280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台幣223,000 元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聲請人以鈞院93年存字第3621號提存書,提存上揭金額後向鈞院93年度執全字第3172號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今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業蒙鈞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162 號撤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並一併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執行程序已終結。再者,聲請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於民國95年12月5 日向鈞院聲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案號:95年度聲字第2984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上開催告後已逾20日以上之期間,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是故,聲請人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取回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3621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16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均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證明等事實,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聲字第2984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3 月14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60306819號函1 紙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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