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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5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5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明顯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台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金台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6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 佰萬元券1 張(號碼:CDKOO9253) 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36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316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3361號提存書、92年度裁全字第6616號民事裁定、92年度重簡字第163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2年度重簡字第15 04 號和解筆錄影本各1 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21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661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316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2年度重簡字第1504號清償債務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固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明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符。

四、聲請人固以其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均達成訴訟上和解,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云云。惟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為2,709,586 元,另聲請人與相對人以本院三重簡易庭92年度重簡字第1504號和解筆錄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1,602,191 元,另聲請人於本院三重簡易庭92年度重簡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內,僅對相對人取得657,395 元之確定勝訴判決,共計聲請人對相對人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或訴訟和解之金額共計2,259,586 元,顯非假扣押之債權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中尚有45萬元非訴訟上和解或勝訴判決確定,自難謂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故聲請人主張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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