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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8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星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葆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62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604,000 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620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611號提存書、板院輔民立95年度聲字第2200號函(均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等各1 份、戶籍謄本正本3 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葆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5年9 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53289245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1 份附卷可稽,則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而該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故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如該公司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或章程未另有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其清算人,而於清算範圍內,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僅列其董事乙○○1 人為法定代理人,已屬違誤。復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9 月15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762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56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雖於95年9 月19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惟因撤回狀印章與原聲請狀印章不符,經本院執行處以板院輔94年度執全天字第4560號函通知聲請人到院補正,且該函文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本件尚難認其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按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迄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揆諸前揭之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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