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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8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辛○○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嘉頂鋼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己○○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兼法定代理人
凌靖坤 (原名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嘉匯鋼架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凌靖坤 (原名丙○○)
兼法定代理人
廖珮存
兼法定代理人
原名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庚○○○
兼法定代理人
己○○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嘉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丁○○

       凌靖坤

       (原名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七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HN一八八三六),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參張(號碼:HN二六八三○、HN二六八三一、HN二六八三二),合計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票款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裁全木字第76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存字第762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木字第763號民事裁定、88年度存字第762號提存書、板院輔民德96年度聲字第302 號函、撤回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8年2月23日以88 年度裁全木字第76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8 年度執全字第583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1月16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3月6日以板院輔民德96年度聲字第302 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5月7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3002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5月2日桃院木民刻字第0960012553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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