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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4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松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蒙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54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95年度存字第1850號提存書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在案。現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提出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850號提存書影本1 件、相對人提出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書原本各3 件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850號提存卷宗、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338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有相對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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