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9號
- 聲請人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貿豐行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甲○○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貿豐行有限公司、戊○○、丁○○、己○○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柒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貿豐行有限公司、戊○○、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佰參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2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貿豐行有限公司、戊○○、丁○○、己○○連帶負擔14﹪,餘由貿豐行有限公司、戊○○、甲○○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玲
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314,808元 │由聲請人預納。 │├────────┼─────────┼───────────────────┤│ 合 計 │ 314,808元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貿豐行有限公司、戊○○││ │ │、丁○○、己○○連帶負擔14﹪,餘由相對││ │ │人貿豐行有限公司、戊○○、甲○○連帶負││ │ │擔。 │├────────┴─────────┴───────────────────┤│附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相對人貿豐行有限公司、戊○○、丁○○、己○○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為:44,073元。(即314,808元×14﹪=44,073元) ││ (二)相對人貿豐行有限公司、戊○○、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270,735元。(即314,808元-44,073元=270,73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