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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5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朱耀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被告
瑞龍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瑞龍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後湖小段三十之四地號及同小段三十之五地號土地,以民國七十年莊登字第○二七八六九號收件,於民國七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登記,設定所有權範圍為十七分之一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捌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東全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70年9 月24日提供訴外人張東所有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後湖小段30-4地號及同小段30-5地號土地,以70莊登字第027869號收件,於70年9 月24日登記,設定所有權範圍為17分之1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嗣原告於79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70年9 月23日起至73年12月31日止,於該期限屆滿時並未發生任何所擔保債權存在,縱或有所擔保債權存在,但被告未於15年時效完成後5 年內行使抵押權,依民法880 條規定,其抵押權亦已消滅,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或代位原債務人張東訴請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 件為證。

二、被告(原名稱為瑞龍橡膠工業有限公司,於73年8 月9 日變更組織,更名為瑞龍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則以:本件抵押債權已逾20年,時效已消滅,其已無意願追討,同意塗銷,爰對原告聲明逕予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聲明逕予認諾,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後湖小段30-4地號及同小段30-5地號土地,以70年莊登字第027869號收件,於70年9 月24日登記,設定所有權範圍為17分之1 之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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