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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暐宏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乙○○
被告
丙○○

      己 ○

           樓應受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暐宏實業有限公司、乙○○、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參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暐宏實業有限公司、乙○○、己○、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於民國96年9 月8 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由中國信託銀行為合併後存續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96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及被告暐宏實業有限公司、乙○○、己○、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暐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暐宏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2 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2 月5 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 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僅獲償本金26萬零672 元及至94年6 月4 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迄未受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 萬9,328 元及自94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並自94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暐宏公司、乙○○、己○、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被告丙○○則抗辯稱:伊並未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契約上並非伊的簽名,印章是否伊的,伊看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暐宏公司、乙○○、己○、甲○○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部分,為被告丙○○所否認,並辯稱伊並未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契約上之簽名並非真正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雖據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各1 件之影本為證,惟被告丙○○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文書為真正。惟查原告就此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即難憑採。原告訴請被告丙○○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及利息、違約金,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暐宏公司、乙○○、己○、甲○○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訴請被告丙○○連帶給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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