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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6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64號

聲請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恆憶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戊○○
被告
乙○○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3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肆拾柒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按年息10.88%計算,其餘柒拾肆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恆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憶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1年5 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5 月21日,其中80萬元按年息10.88%計算,另120 萬元按年息15% 計算應付之利息,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在6 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恆憶公司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分別獲付本金32萬64元及45萬869 元,並繳至93年9 月20日之利息外,其餘部份均未清償,該借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辯稱:對原告主張欠款內容並不爭執,但恆憶公司已經停業,機器也被拍賣,被告戊○○目前失業無經濟能力,被告乙○○也只能做臨時工,還要養三個小孩,被告等人均無能力償還等語。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文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被告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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