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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70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原名羅聰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萬零肆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冠昇工程行即謝美智於民國95年6 月12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週轉金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契約,約定借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二所載,並約定如有放款借據第12條之情事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冠昇工程行即謝美智自96年1 月31日起支票存款不足退票,於同年3 月16日經台北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而發生放款借據第12條所列清事,應1 次返還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及查覆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查覆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30 萬0,047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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