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14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淵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訴訟代理 乙○○
- 訴訟代理人
- 人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31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470,000 元,同年6 月27日借款477,500 元,95年2 月10日借款1,462,500 元,同年7 月5 日借款485,000 元,同年12月22日再借款150,000 元,共計借款3,045,000 元,約定於96年4 月25日還款1,500,000 元、同年5 月25日再還款1,500,000 元,被告並簽發其為發票人之面額1,500,000 元之支票1 紙、且另交付其為負責人之訴外人上味珍食品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面額1,500,000 元之支票1 紙與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之影本5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2 紙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 元,及自96年7 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