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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40號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羅福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羅福有限公司(下稱羅福公司)、乙○○、丁○○(下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羅福公司於民國95年3 月8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4.048%計算,借款期間自95年3 月8 日至98年3 月8 日,約定自95年3 月8 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8 日分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羅福公司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 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被告乙○○、丁○○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羅福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5年8 月7 日,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餘債務迄未清償。

(二)是原告聲明:除違約金係自95年8 月8 日起算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授權書、本票、連帶保證書各1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範圍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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