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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彭胤銓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清秀佳人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9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辛○○
法定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 丁○○
法定代理人
被告
甲○○

            33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清秀佳人服飾有限公司以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3年10月24日,利息按年息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原告除獲償本金351,816 元,及至91年8 月23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兩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等應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戶授信明細表暨呆帳餘額查詢各1 紙、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各4 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清秀佳人服飾有限公司、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後,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因合併而消滅,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並已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清秀佳人服飾有限公司、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戶授信明細表暨呆帳餘額查詢各1 紙、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4 紙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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