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35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樓
- 原告
- 丙○○
- 原告
- 戊○○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富湧律師
- 被告
- 至鴻鋼鐵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丙○○、戊○○於民國96年6 月間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執行命令,以原告甲○○等為被告公司清算人為由,命原告於收受命令送達後10日內,至該處報告被告公司之財產狀況或為必要之陳述,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將依法限制出境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惟原告與被告公司董事陳燈榮間,雖為兄弟或姻親關係,然實際並未參與出資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原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始發現原告遭冒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為此,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而難認其對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一節有爭執。惟審酌原告既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一份附卷可佐),並因前項登記資料進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有該處執行命令一份附卷可佐)等情,認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曾經出資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承前述,自應由被告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加以經本院依職權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並將其中82年7 月10日股東同意書交原告本人辯識結果,其等均稱「非本人簽名,印文亦非其所有。」(詳本院96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五、基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