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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37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漁皇水產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自有合意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漁皇水產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分別借得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2 筆及150 萬元1 筆,借款期間分別自民國93年8
    月20日起至98年8 月20日止,94年1 月25日起至97年1 月25
    日止、95年1 月9 日起至98年1 月9 日止。詎被告未依約償
    付本息,其尚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依授信約
    定書第5 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
    。又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
    貸款滯欠明細表及基準利率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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