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37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漁皇水產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自有合意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漁皇水產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分別借得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2 筆及150 萬元1 筆,借款期間分別自民國93年8
月20日起至98年8 月20日止,94年1 月25日起至97年1 月25
日止、95年1 月9 日起至98年1 月9 日止。詎被告未依約償
付本息,其尚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依授信約
定書第5 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
。又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
貸款滯欠明細表及基準利率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