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68號
- 原告
- 德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蘇家宏 律師
- 被告
- 歐必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昌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歐必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壹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零玖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必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歐必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歐必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佰陸拾壹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歐必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必德公司)之負責人即甲○○向原告德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浩公司)表示其公司接受美國戴爾(DELL)電腦公司之委託,須購買戴爾公司所認證過之測試機器「顯示器光學測試系統機器」1台(型號:Westar FPM-520,下稱系爭機器)以便未來接單測試營業,待取得系爭機器後,即可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原告,原告因此於民國94年7 月間開立信用狀LC代為購入系爭機器,然購得上開機器後,被告等並未依約清償原告代墊款項。
㈡被告甲○○於取得前揭機器後,竟故意不繳納其積欠銀行之借款,致銀行無法核貸與被告等。在原告一再請求清償債務下,甲○○則改稱其已找到買家可將該機器變賣或將歐必德公司與他公司合併,並承諾於95年9 月30日連同本息歸還該筆欠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61 萬4,895 元,並簽署「還款保證切結書」1 紙為憑,原告遂同意甲○○將該機器移置變賣,詎料甲○○將機器運走後卻避不見面,始驚覺其乃有計畫詐騙原告。
㈢依前揭還款保證切結書末段記載:「如有違此切結願負起惡意詐欺及背信等相關之民刑事責任並放棄民事先訴抗辯權」等語,由於法人並無負擔刑事責任之能力,且被告公司本需負擔該債務,足見被告甲○○簽署前揭還款保證切結書之真意為願負起保證之責,並依民法第746 條第1 款放棄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故應與被告歐必德公司連帶負責。
㈣原告實際代為購入系爭機器後,經查被告歐必德公司根本未與戴爾公司往來。被告甲○○以全球知名之戴爾公司為餌,欺騙原告同意給付數百萬金額代為購買系爭機器,致使原告蒙受鉅額損害。嗣後甲○○故意不繳納貸款,致信用不良而無法向銀行借款,卻又向原告表示被告等已與他公司談妥,他公司將買下歐必德公司所有儀器,或與歐必德公司合併,事成後將可清償所有債務,故原告將系爭機器交給甲○○變賣、處理。惟甲○○卻將系爭機器運往他處後即避不見面,其有計畫詐騙原告,使原告因此受有461 萬4,895 元之損害。
㈤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61 萬4,895 元,及自95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歐必德公司係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1 台,而非由原告代被告歐必德公司買入上開機器,此有雙方於95年3 月22 日所簽署之「Westar FPM-520光學測試系統交易付款協調紀錄」載有:買方「歐必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賣方「德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稽,足證雙方就系爭機器買賣及投資入股已有合意。
㈡被告等否認雙方於95年9 月6 日所簽立「還款保證切結書」之真正。蓋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貨款事宜業已於95年3 月22日協議結算完畢,被告公司當時積欠原告之貨款僅為217 萬0,608 元(償還至今僅餘150 萬餘元),於95年9 月間貨款突然暴增為461 萬4,895 元,係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帶人至被告歐必德公司逼被告甲○○簽署上開「還款保證切結書」。縱認上開「還款保證切結書」屬實,該切結書僅係甲○○以歐必德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表歐必德公司與原告簽署,被告甲○○既未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簽署,是無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訴外人丁○○即原告德浩公司負責人丙○○之夫,因投資被告歐必德公司,故歐必德公司之相關會計、庶務係由丁○○兼任,歐必德公司之財務、帳務,亦由丙○○及原告之員工戊○○辦理,是原告對被告公司之經營狀況甚詳。又系爭機器移至他處,係經由丙○○聯繫移往倉儲廠。是被告甲○○並無詐欺原告之不法情事。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曾於94年7 月間購入系爭機器1 台,並支出系爭機器價金624 萬7,691 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機器究係原告代被告歐必德公司購入,抑或原告購入後再轉售與歐必德公司?
㈡被告甲○○所簽署「還款保證契約書」是否為形式上真正?
㈢被告甲○○是否需與被告歐必德公司連帶負償還借款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固否認伊於95年9 月6 日代表被告歐必德公司所簽署之「還款保證切結書」之形式上真正,並辯稱簽署此還款保證切結書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帶人至歐必德公司,強逼甲○○所簽署。惟查:證人乙○○於97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上開「還款保證切結書」係丙○○叫我拿下去給甲○○簽署,甲○○簽署時,原告方面在場之人有伊、丙○○及另一員工梁文吉。證人丙○○亦於97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甲○○簽署上開切結書當時,在場之人除伊、乙○○、梁吉文外,尚有被告甲○○及另外2 名被告公司之員工,證人乙○○與丙○○之證詞互核相符,應堪採信,是足認甲○○簽署上開切結書當時,尚有另外2 名立場與被告甲○○相同之人陪伴,依現場情形,被告甲○○應非遭他人逼迫而簽署。況被告等亦未提出任何足證被告甲○○係受脅迫而簽署上開切結書之證據,是被告等所辯尚不足採,應認被告甲○○係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基於自由意志代表公司簽署上開切結書。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機器係原告購入後,再轉售與被告歐必德公司,並提出95年3 月22日被告與原告簽署之「WestarFPM-520 光學測試系統交易付款協商紀錄」1 紙為證。經查:1.證人丁○○於97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系爭機器係甲○○請原告代購,而非單純向原告購買。另證人丙○○亦證稱上開「交易付款協商紀錄」上雖有訴外人丁○○投資歐必德公司300 萬元以抵沖貨款之記載,惟被告始終未將丁○○登記為公司之股東,故該項投資並未成功,況當初渠等協商內容即為被告先給付貨款給原告,丁○○再從事投資。2.兩造固於95年3 月22日簽署上開交易付款協商紀錄,惟被告甲○○復於95年9 月6 日以被告歐必德公司名義簽署前揭還款保證切結書。依該還款保證切結書之內容所示,歐必德公司亦認系爭機器係原告公司開立信係用狀代歐必德公司購入,歐必德公司亦承諾於95年9 月30日償還其積欠原告之本息共計461 萬4,895 元,足徵歐必德公司先前並未依約償付原告因代為購入機器所墊付之價金。是被告辯稱系爭機器係原告單純轉賣與被告歐必德公司,應無足採。
㈢查前揭「還款保證切結書」之本文末行固載明「如有違此切結願負起惡意詐欺及背信等相關之民刑事責任並放棄民事先訴抗辯權」,惟查簽署此還款保證切結書之名義人係被告歐必德公司,至被告甲○○僅立於公司負責人之地位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故縱有願負刑事責任及放棄先訴抗辯權之記載,亦非對被告甲○○發生效力。況原告既未與被告甲○○訂定保證契約,被告甲○○即無從放棄民事先訴抗辯權。
㈣被告甲○○經營被告歐必德公司業務,歐必德公司固無力償還原告所代墊之金錢,惟此係被告經營商業及原告授與被告歐必德信用所具有之投資風險。原告雖主張因受被告甲○○有計畫之詐欺,而代其墊購系爭機器,惟並未舉證被告甲○○詐欺之事實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採。
㈤另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 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 條定有明文,是除商業上另有習慣,或經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1 年以上經催告未償還者外,利息均不得滾入原本再請求利息。查本件並非商業上另有習慣,且兩造間之還款保證切結書並未約定被告遲付利息逾1 年後,原告得將被告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再請求利息,兩造間亦無任何書面約定原告得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是原告主張將利息滾入原本再請求利息,即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歐必德公司461 萬4,895 元,及其中409 萬4,796元部分自95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歐必德公司應給付461 萬4,895 元,及其中409 萬4,796 元部分自95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