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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76號

原告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 月間受訴外人耕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耕福公司)之委託,代為向訴外人香港東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東匯公司)催收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12 萬9,000 元,被告依此向香港東匯公司催討獲償98萬元,竟全數侵吞入己,致耕福公司受有98萬元之損害。耕福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8萬元,並得依同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受委任所收取之款項98萬元交付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略以:被告代耕福公司追償債務,雙方約定被告可自追償所得款項分得半數之金額,故被告侵占之金額僅4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90年4 月間受訴外人耕福公司委託,代為向訴外人香港東匯公司催收債權,獲償95萬元,並未交付耕福公司,及耕福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72 號起訴書各1 件之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耕福公司與被告約定被告可自追償所得款項分得半數之金額等語,亦為原告所自認不爭執,準此,被告依委任關係應交付及賠償耕福公司之金額,應僅為95萬元之半數,即47萬5,000 元;原告主張耕福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金額及耕福公司讓與原告之債權金額為98萬元云云,就超過47萬5,000 元以外之部分,尚嫌無據。本件原告受耕福公司讓與債權之金額,應為47萬5,000 元,堪予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委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並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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