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31號
- 原告
- 寶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鎰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6,7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於民國96年9 月5 日期日當庭將上開聲請本金部分減縮為587,844 元,經核並無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意旨參照),自應允准。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 月至12月間向原告購買鍍鈦鑽頭、直柄鑽頭及被覆刀片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價款共計646,717 元,被告業已受領系爭貨品全部無訛,惟被告除於近期來陸續為部分給付外,目前尚積欠原告貨款587,844 元未能清償,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其就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均不爭執,惟以其目前無力清償等情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發票各73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情事並不爭執,其雖以目前無力清償等情為辯,惟上開辯解無從免除其應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自係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