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72號
- 原告
-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崴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崴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瑞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 月29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內循環動用,期限自94年8 月29日起至95年8 月28日止,辦理「外銷週轉金貸款」、「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融資貸款」及「進口融資貸款」。嗣原告依被告崴瑞公司之申請,為其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為554,532元,並於95年2 月16日為其墊款;又被告崴瑞公司另於同年5 月12日及5 月24日請求原告為其撥貸2 筆外銷週轉金貸款,金額各為1,400,000 元及1,100,000 元,到期日分別為95年6 月15日及同年7 月21日。上開3 筆款項,利率均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逾期時分別為2.08%、2.01%)加年息2.09%計算,若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最終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崴瑞公司於上開款項到期後,竟未為付款,現尚積欠原告2,163,489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書第10條第1 項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被告乙○○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本次僅就債權之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餘本金663,48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書、撥款通知單、國外及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及匯票等影本各1 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