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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8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38號

原告
甲○○
被告
丙○○
被告
? ? 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被告丙○○於民國82年11月15日自任會首,在臺中縣沙鹿鎮○○街2 之3 號2 樓住處召集互助會,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會員共35人,會期至85年10月15日止,原告共參加4 會。詎被告丙○○竟於85年1 月間片面宣布停止標會,當時因被告4 會均為活會,被告乙○○乃簽發5 紙金額合計140 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惟因屆期均未獲兌現,被告2 人亦不知去向,原告乃持該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告訴,其後兩造始訂定和解書,內容略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 萬元,分10年償還,清償期間自87年11月起至97年1 月止,每月償還12,000元。嗣被告自87年11月起至90年3 月間雖均依約按月償還,但自90年4 月起,即佯稱財力吃緊、身體欠安,獲取原告憐憫之心,償還金額近期內先償還每月5 千元,但償還3 個月後,被告又音訊全無,中斷3 年後,至94年1 月始又開始每月償還5 千元,惟於還到95年9月以後,又開始不還,總計被告僅陸續歸還47萬元,尚餘86萬元。算至96年5 月止,已到期未還之金額為778,000元,爰依前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8,000 元。

㈡否認被告辯稱:和解內容已變更為被告僅須每月給付原告5 千元云云屬實,因為被告都不給原告電話及住址,被告丙○○曾經有打電話給原告,說要每月還5 千元,但原告說不行,但他還是硬要匯款5 千元給原告,故原告並沒有答應。

㈢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8,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

㈠自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表來看,從90年7 月開始,每月清償金額已經從每月12,000元變更為5 千元,且持續到95 年9月為止,可證和解之內容已經變更,跟原本的和解書已經不同。另原告既然長期間受領每月5 千元,則其主張雙方沒有沒有變更之合意,屬於變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㈡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下列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書、明細表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87年10月14日簽訂和解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2 人)積欠乙方(即原告)會款(含乙方親友),雙方會算共計133 萬元」,第二條約定:「雙方合意分期償還,償還方式為分10年償還,每月償還12,000元,自87年11月起至97年1 月全部償還為止」。

㈡被告自87年11月起至90年6 月止每月償還原告12,000元,90年7 月起至9 月止每月償還原告5 千元,其後即未按月償還,直至94年1 月起始又每月償還原告5 千元,還至95年9月止,其後迄今均未再償還,總計已還47萬元。

四、本件兩造對於成立和解契約及被告履行和解契約之情形均無爭執,僅爭執和解內容是否變更為被告每月僅須償還原告5千元及其舉證責任之歸屬,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主張有利事實者,須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舉證責任之分配,攸關當事人訴訟勝敗,自難僅以此一簡單條文規範所有訴訟事件,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學說紛紜,有待證事實分類說(其下又有積極事實說、外界事實說、原則規定事實說、常態事實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蓋然性高低說、接近證據難易說,然上開學說各有其偏重點,優劣互見,迄今學界尚無法提出一完整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故綜合上開各種具體原則,本於誠信原則,並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及社會經濟政策思想之運用,而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較為妥適。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業已提出和解書及明細表為證,經核對該和解書內容及明細表所載之被告履行情形,被告確未依照和解書所在內容履行,此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雖又辯稱:和解內容已經變更為被告每月僅須償還原告5 千元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依據待證事實分類說之積極事實說,即應由主張原告已同意變更契約內容之積極事實之被告,負擔舉證責任。被告就此雖另辯稱:原告既然長期間受領每月5 千元,則其主張雙方沒有沒有變更之合意,屬於變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云云,但所謂變態事實係與常態事實相對,其判斷標準係以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與一般人之經驗相符者為常態,不符者為變態,此即待證事實分類說中之常態事實說,此說之缺點在於並非所有待證事實均得為常態、變態之區別。本件原告雖曾於90年7 月起至9 月止及於94年1 月起至95年9 月止每月受領被告所電匯之5千元,但依照一般社會經驗,並不當然表示其已同意降低每期應付之分期款金額(亦即超過5 千元部分之餘額仍未屆清償期),亦有可能為原告先受領5 千元,而餘額仍已屆清償期,僅屬被告給付遲延而已,亦即就該待證事實而言,尚且無法明確為常態、變態之區別,自難逕依此說,即謂原告應就此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復參酌被告均係以電匯方式為之、兩造間並無直接、密切之聯繫方式、被告自90年10月起至93年12月止及自95年10月起迄今均未再匯款給原告等客觀情狀,可知關於系爭和解契約之實際履行,主動權均在被告,原告非但已遭被告倒會欠款多年,復因簽訂前揭和解契約而放棄分期還款期間之利息,倘被告所辯可採,則原告所損失之利息亦將擴大,相對的,被告則可獲得較原和解書更有利之和解條件,故就原告是否同意降低被告每期應付之分期款金額之事實,自應由主張此利己事實之被告負擔舉證責任,始符誠信及衡平原則。本件被告就此事實,除舉出前揭付款之客觀情狀為證外,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其所為主張屬實,故其辯稱和解內容已經變更云云,並無足採。

㈢兩造既已簽訂前揭和解書,而被告至96年5 月止已到期未償還之金額復有778,000 元,則原告依該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78,000 元,雖屬有據,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又數債務人負可分給付之債務而無特別之意思表示者,各債務人以平等之比例負其債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78,000 元之請求權基礎為前揭和解契約,惟該契約僅明定兩造對帳後所確認之總金額及分期付款方式,並未明定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此特約,即難逕依原告單方面之主張,即認被告2 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末查前揭被告應負之債務在性質上屬可分之債,且無證據證明兩造就此有何特別之意思表示,參照前引判例意旨,即應由被告2 人平均負擔之,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按指連帶給付部分)則屬無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佳

? 書記官 楊璧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8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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