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51號
- 原告
- 晉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格明律師
- 被告
- 神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神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錦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仲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神詮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神詮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神詮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原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與原告新台幣148 萬9,004 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神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詮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4萬4,502 元,及自96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神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馳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4萬4,502 元,及自96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97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時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48 萬9,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神詮公司、神馳公司為關係企業,渠等於95年8 月至96年1 月間共同向原告購買每台單價美金43元之模型汽車引擎零組件(下稱系爭引擎)1,000 台,原告依約分別於95年11月送交536 台、同年12月送交55台、96年1 月送交145 台與被告,以出貨當時匯率計算,被告尚有新台幣108 萬6,762 元貨款未給付與原告。又被告要求補作引擎手拉器100 件(單價美金7 元)、引擎150 台(單價美金43元)、汽缸套活塞100 組(單價美金28元)等零組件(下稱系爭零組件),以96年5 月14日催告時之美金匯率33.12 元計算係新台幣40萬2,242 元,是原告共計尚有貨款新台幣148萬9,004 元未獲清償。㈡神馳公司固辯稱其未與神詮公司共同向原告採購系爭引擎及系爭零組件,其所使用之零組件係向其他公司所購買云云,惟查神馳公司之客戶所更換其產品之零組件,確係原告所提供之零組件,況被告等2 公司係關係企業,董監事人員均屬相同,僅由乙○○、丙○○夫妻分別擔任被告等2 公司之董事長,足證被告等2 公司係向原告共同採購系爭引擎及系爭零組件之事實。㈢被告於95年底及96年初收受系爭引擎時,並未表示有何瑕疵,亦未表示遭客戶退貨等情事,僅要求以支付先前採購價金為條件,由原告免費提供補作100 餘套零組件。故原告依協商條件提供100餘套之零組件與被告,然被告卻違約不願支付先前採購系爭引擎之價金,原告即向被告解除免費提供零組件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支付全數貨款。㈣系爭引擎係用於組裝模型賽車,精密度及技術層次極高。被告於組裝為賽車成品時,即應為測試及品質管制,測試合格後,始可裝載出國。被告於受領系爭引擎後,未依民法第356 條通知原告系爭引擎之瑕疵,亦未依同法第365 條於6 個月之法定期間內表示補正、更換無瑕疵之物或有請求減價之意思表示,卻於原告發函請求支付貨款時始表示系爭引擎有瑕疵及請求減價,且未將損壞之引擎退回與原告確認,亦未能具體說明減價之計算方式,是被告以系爭引擎有瑕疵而拒絕付款,顯非可採。㈤模型賽車於實際比賽時,自有碰撞等零組件耗損之情形,是引擎損壞之事實,未必可歸責於原告。㈥原告係依照被告所提供之測試完成之零組件(啟動軸)式樣製造系爭引擎,並於產製完成後送交與被告。被告先前提供與原告之式樣即為雙邊支架之設計,而非單邊支架;況此種雙邊支架之設計原告已產製多年,雖非不能使用,惟因國外客戶反應其故障率較高,故原告便自行研發而變更設計,改採單邊支架之設計,是以,原告交付與被告之零組件中,前階段之啟動軸設計為雙邊支架,後階段始為單邊支架。神詮公司抗辯樣本試驗時啟動軸為單邊支架之事實,應由神詮公司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48 萬9,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神詮公司則以:㈠系爭引擎於神詮公司出貨給國外客戶而於96年1 月以後,陸續發生引擎手拉器、引擎、汽缸套活塞損壞之瑕疵,而履遭國外客戶要求更換、賠償,並使神詮公司之商譽受損。經與原告交涉後始知原告所交付之產品係有問題而遭淘汰之雙邊支架舊型引擎,且與神詮公司所訂購之樣品不符,故原告答應先提供手拉器100 件、引擎150 台、汽缸套活塞100 組等零組件(下稱系爭零組件)給神詮公司作為替客戶修繕或更換之用,再談賠償事宜,是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賠償被告之損害。原告主張「要求以支付先前採購價金為條件,要求免費提供補作之一百餘套之零組件」云云,誠非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一節並非可採。㈡系爭零組件既係原告提供與神詮公司作為修繕更換之用,則系爭零組件並非神詮公司向原告所購買,而係原告履行其瑕疵擔保責任所提供。㈢神詮公司已依民法第359 條向原告主張減少價金美金5 萬1,600 元,故原告已無任何得向神詮公司請求之價金。㈣系爭引擎一經使用即為舊品,為符合所使用之零件均為全新品之要求,不可能測試後再行組裝。退步言之,縱被告曾於裝載出國前測試系爭引擎,惟依損壞通知函所載,系爭引擎係使用數次後始損壞,故縱有測試亦無從發現其瑕疵。至原告主張系爭引擎用於賽車,會產生碰撞或耗損云云,亦與事實相悖,蓋碰撞僅會造成外殼耗損,應不致造成引擎損壞。㈤依客戶損壞通知函及BBS 網站抱怨留言所載,系爭引擎損害情形均屬使用手拉器時曲軸(啟動軸)損壞,產生剝落金屬屑所致,而此種情形又出現於原告主張之雙邊支架中,況原告亦自承雙邊支架之設計「故障率較高」、「願意提供150 套作為損壞修復之需」,顯見系爭引擎之瑕疵應可歸責於原告之設計、品質不良。原告主張其瑕疵比率未逾1 成云云,顯與常理不符。㈥原告主張該項提供係以被告應付採購之全部款項為條件云云,惟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瑕庛補正本為原告之債務,原告既未主張及證明被告曾免除該債務,或同意以給付採購之全部款項為條件,取得瑕疵補正,則原告尚不得以其片面主張,限制瑕疵補正之債務。㈦原告所供應之引擎既存有嚴重瑕疵,故全部均須換修,而被告在無法召回全部出售貨品之情況下,不得不另行採購全部貨品交經銷商供客戶換貨。神詮公司為維護商譽委託被告神馳公司採購同數量之模型汽車引擎與國外經銷商供客戶換修,因此增加費用新台幣143 萬3,250 元。神詮公司爰就全部買賣價金及所受損害新台幣143萬3,250 元主張減少價金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神馳公司則以:㈠神馳公司並未單獨或與被告神詮公司共同向原告採購系爭引擎,此由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單上並無神馳公司具名即可得知該採購單並非神馳公司所開立。又原告所提出原證4 之銷貨單、送貨單亦無法證明原告與神馳公司有買賣契約存在。㈡原告主張被告等寄發之存證信函係被告2 公司聯名回函,惟該存證信函上亦未蓋有神馳公司印章,僅有神詮公司及其負責人丙○○之印文,故該存證信函非神馳公司與神詮公司聯名寄發甚明。㈢原告既自認「願意提供150 套作為損害修復之需」,故系爭零組件亦非神馳公司向原告所購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神詮公司向其購買系爭引擎,並於分別於95年11月送交536 台、同年12月送交55台、96年1 月送交145 台引擎與神詮公司等情,為神詮公司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神詮公司採購單、買受人為神詮公司之95年11月25日統一發票、95年12月25日統一發票、96年1 月25日統一發票各1 紙為證,自可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神馳公司有無單獨或與被告神詮公司共同向原告購買系爭引擎或系爭零組件?
㈡被告有無向原告購買引擎手拉器100件、引擎150台、汽缸套活塞100組等系爭零組件?
㈢系爭引擎有無可歸責於原告之物之瑕疵?
㈣倘系爭引擎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物之瑕疵,則被告因該瑕疵所受之損害金額多寡?
五、原告固主張被告神馳公司係與被告神詮公司共同向伊購買系爭引擎及系爭零組件云云,惟查:原告雖提出原告於95年11月16日所開立之「國內銷貨單」及神馳公司於95年11月17日所開立之「送貨單」各1 紙、96年1 月19日原告出貨之宅配單收件人為神馳公司等文書為證;又被告等所提出之國外客戶抱怨電子郵件,雖曾以「Mr. Wu」(巫先生)為收件人,顯見「巫先生」確曾與國外客戶聯絡關於系爭引擎使用上之問題等情,惟原告於95年11月16日所開立之「國內銷貨單」1 紙,其上所記載之客戶全名為「神詮股份有限公司」;又原告96年1 月19日出貨之宅配收件人雖載為神馳公司,惟寄送地址為「台北縣三峽鎮○○路105 巷16號」,此係神詮公司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之公司所在地,是此等單據均不足以證明神馳公司曾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再者,神詮公司於96年5 月1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第2 頁上方之寄件人雖係神馳公司,惟該存證信函上既未蓋有神馳公司之印章,亦無神馳公司之代表人之簽章,是該存證信函之內容是否為神馳公司之意思表示顯有疑義。至客戶抱怨之對象雖為「巫先生」,惟乙○○亦為神詮公司之董事,基於其職務代表神詮公司與客戶處理買賣糾紛亦非難以想像,是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認定神馳公司係單獨或與神詮公司共同向原告購買系爭引擎及系爭零組件。
六、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係以被告神詮公司支付先前系爭引擎之購買價金,作為免費提供補作100 餘套零組件之條件,而神詮公司已違約而不支付先前購買之價金,則系爭零組件即非得以免費云云,惟神詮公司既抗辯系爭零組件為原告免費提供作為神詮公司為客戶替換修繕之用,原告亦自認系爭零組件原本係免費提供補作與神詮公司,則原告就系爭零組件買賣關係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應舉證證明伊與神詮公司間曾協議以支付先前買賣價金為條件,否則神詮公司即應給付系爭100 餘組零組件價金一事。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認原告與神詮公司間曾就以支付系爭引擎價金為條件,系爭零組件方為免費一事達成協議,故應認系爭零組件係原告免費補作而贈與神詮公司,是原告與神詮公司僅就系爭引擎存在買賣關係。
七、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係受被告神詮公司之詐欺,而同意神詮公司以支付先前採購價金為條件,免費補作100 餘套零組件,神詮公司既未依約給付先前之採購價金,原告即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將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撤銷云云。惟查,原告並舉證證明其向神詮公司為同意免費補作100餘套零組件之意思表示時,有何受神詮公司詐欺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受神詮公司詐欺,應不足採,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免費補作100 餘套零組件與神詮公司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八、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神詮公司抗辯系爭引擎於組裝為模型汽車,經國外客戶使用後,陸續發生引擎手拉器、引擎、汽缸套活塞損壞等瑕疵,並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請求減少價金美金5 萬1,600 元,惟遭原告否認,神詮公司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神詮公司固提出伊與國外客戶聯絡之電子郵件4 封、國外客戶於BBS 網站之抱怨留言2 則等文書為證,惟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售之系爭引擎於危險移轉於神詮公司時,有何減少價值之瑕疵或減少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系爭引擎於交付與神詮公司時有無瑕疵已非無疑;又神詮公司亦未舉證其所指稱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故應認原告無須就系爭引擎負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引擎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惟神詮公司僅空言其商譽受有嚴重損害,並提出神馳公司於96年3 月15日向「佶宏」購買28後排手拉引擎1,000 台,總金額新台幣136 萬5,000 元之之採購單1 紙為證,惟並未舉證系爭引擎於買賣時應有之實際價格與無瑕疵狀態應有價格之比例,亦未舉證其商譽所受損害之金額,是其主張減少價金美金5 萬1,600 元云云,尚屬無據,應不足採。
九、復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除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神詮公司及神馳公司因共同採購系爭引擎及系爭零組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引擎及系爭零組件之價款,惟契約一方係多數債務人之共同給付契約,並無共同債務人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況被告神馳公司並未單獨或與神詮共同向原告購買系爭引擎及系爭零組件,已如前述,神馳公司亦未於前揭買賣契約中明示其願與神詮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貨款,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十、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神詮公司應給付新台幣108 萬6,7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註:本件雖無被告神詮公司之送達證書在卷,惟參諸同案被告神馳公司係於96 年9月6 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96年9 月16日生效,及被告2 公司係於96年9 月17日委任訴訟代理人等情,應堪認起訴狀繕本最遲應於96年9 月16日送達被告神詮公司)翌日起即96年9 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