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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4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45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臺灣美馳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3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5日邀同其餘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80 萬元,借款期間至100年10 月15日止,利息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年息機動利率加1.65% 機動計息,且依第五條約定,原告向法院請求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如未按期繳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96年8 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0000000 元及自96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3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無意見,因經濟能力不佳,無力一次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還款繳息記錄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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