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6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安舜興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安舜興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3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8年3 月30日。借款依年金法,於每月30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3.17 %(逾期日為年率6.96 %)按月計付,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另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借款契約1 紙為證。詎料,上開借款自95年3 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餘欠屢經催討無效。又被告甲○○、乙○○立具保證書,約定就安舜興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以150 萬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並為請求連帶給付,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基準利率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