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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8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朱耀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87號

原告
富邦財務(香港)有限公司
原告
廈1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賓律師
被告
鼎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乙○○
被告
丙○○
被告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創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柒拾陸萬零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港幣柒拾肆萬捌仟參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十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港幣陸仟柒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利率百分之四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原告係依香港地區成立之法人,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但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香港澳門之公司在台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自因上開規定之準用而具有準外國公司之性質。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第1898號判例著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既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香港公司,有駐香港中華旅行社驗證之原告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1 紙在卷可憑,是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仍不失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鼎文國際有限公司(t-wins international ltd ,下稱鼎文國際公司),於民國95年5 月29日邀同被告鼎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文電子公司)、乙○○、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租賃協議(lease agreement) 及保證書(letter of guarantee) ,向原告融資承租塑膠成型射出機器(plastic injection moulding machine)一批,貨品約定所在地為大陸地區惠陽,總租金付款金額為港幣1,836,931 元(總現金價港幣1,700,856 元加租用費港幣136,075 元),其中首期租金於95年5 月29日給付港幣402,536 元,其餘各期租金計分23期按月於每月29日給付港幣62,365元,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提早到期(租賃協議第16.1條),且任何逾期租金及其他依本協議應付之逾期款項,均應按月利率百分之四(按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十八)給付利息。詎訴外人鼎文國際公司自96年5 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則原告自得依約請求已視為全部到期之其餘12期未付租金計港幣748, 380元及自95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4 計算之利息。又訴外人鼎文國際公司於95年8 月29日至96年4 月29日另有多次遲延給付租金情事,尚積欠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而如附表所示之逾期利息港幣4,989 元。另依本租賃協議第13條約定承租人應負擔原告為追償實現租金債權或回復租賃物而採取法律程序所支出之費用,原告因而支出律師公證費港幣6,770 元,並得向被告求償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此爰本於兩造租賃協議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760,139 元(748380+4989+6770=760139),及其中港幣748,380 元部分自96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4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港幣6,77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4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對系爭租賃協議及保證書之真正均不爭執,辯稱伊雖係保證人,但本件租賃協議並無連帶字義,因而主張先訴抗辯權,且原告請求利息為百分之48,已逾最高百分之20之規定,依法超過部分並無請求權等語。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鼎文國際公司,於95年5 月29日邀同被告鼎文電子公司、乙○○、丙○○為保證人,簽立租賃協議(lease agreement) 及保證書(letter of guarantee),向原告融資承租塑膠成型射出機器一批,惟訴外人鼎文國際公司自96年5 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依約其餘各期租金已視為全部提早到期,原告並另行支出追償之公證費用港幣6,770 元之事實,已據原告原告提起租賃協議(leaseagreement) 及保證書(letter of guarantee) 各1 件、張永賢律師行收據2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足認真實。

四、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法律行為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原告既係香港地區法人,而被告均係本國籍人,租賃標的物所在地為大陸地區,惟依上開租賃協議(leaseagreement)19.21條及保證書(letter of guarantee) 第27條已約定本件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解釋及判斷應依據香港法律,復為被告所不爭,則本件契約自應依上開當事人之意思定其應適用準據法為香港地區法律。

五、經查系爭保證書(letter of guarantee) 首段即載明被告「hereby jointly and severally guarantee payment ofand agree to pay and satisfy to the financier ondemand all sums of money and liabilities……」,依其意譯即「特此連帶保證,一經金融業者請求之債務金額,被告即同意全額給付」,所謂「jointly and severally 」依其文義即係「共同的且分別的」,即該保證係得共同的及分別的對之請求保證義務,此觀之該保證書第16條a 項即載明「this guarantee may be enforced against theguarantor without the financier first institutinglegal proceedings against the customer in the firstinstance。……」,其意譯即「本件保證,保證人願受拘束,在第一次提起訴訟案件時,金融業者無須先對主債務人提起法律訴訟」,再參酌原告提出之布萊克法律字典(black's law dictionary) 即載明「joint and severalliability :A liability is said to be joint andseveral when the creditor may sue one or more ofparties to such liability separately, or all of themtogether at his option. 」,其意譯即為「所謂可共同的且分別的債務(連帶債務)即債權人得任意選擇,分別的對一人或多數人或一併對全體債務人起訴」,此即與我國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之連帶債務相當,從而本件保證書上所載「jointly andseverally guarantee 」應即係我國實務上所指之連帶保證甚明,被告既均係連帶債務人,自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是被告抗辯本件並非連帶保證,被告僅係普通保證人,而得行使先訴抗辯權云云,自不足採。

六、復查被告對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鼎文國際公司積欠之債務金額並不爭執,而僅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逾越百分之20部分,並無請求權云云,按依香港「放債人條例」第24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任何人(不論是否放債人)以超過年息百分之60的實際利率貸出款項或要約貸出款項,即屬犯罪。關於任何貸款的還款協議或關於任何貸款利息的付息協議,以及就該等協議或貸款而提供之保證,如其實際利率超逾第⑴款所指明的利率,則不得予以強制執行」,而同法第25條第3項 規定「關於任何款的還款協議或關於任何貸款利息的付息協議,如其所定的實際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四十八,則為本條之施行,單憑該事實即可推定該宗交易屬敲詐性」,此有原告提出之香港政府現行有效之放債人條例條文(即香港政府律政司雙語法例資料系統第163 章第24條、第25條,網際網路www. legislation. gov.hk)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則本件契約之準據法應適用香港法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之遲延利息既僅約定為月利率百分之四(按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十八),並未逾越上開放債人條例之強制規定,依法即屬有效並得強制執行,被告雖以兩造約定上開利率超過我國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之百分之20,就其超過部分並無請求權云云,惟本件契約準據法既非適用我國法,被告執以抗辯已屬無據,且上開香港政府之放債人條例第24條、第25條既係對過高利率禁止及處罰之規定,與我國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之最高利率之限制及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處罰具有同一立法旨趣,均係用以遏止巧奪高利者之不法利得行為,以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是本院適用上開香港政府之放債人條例第24條、第25條結果,並未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尚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應不予適用之情形。至上開香港政府放債人條例第24條所規定最高利率限制百分之48與我國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百分之20雖有相當差距,惟此乃各準據法立法機關因應當地經濟發展、金融管理政策等不同之條件、環境,所為因地制宜之規定,而屬立法裁量範疇,本院自應予以一體尊重,自不得僅因其與法院地法之規定不同而予拒絕適用,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訴外人鼎文國際公司於96年5 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依約已視為全部提早到期,原告依據所簽立租賃協議(leaseagreement)及保證書(letter of guarantee)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全部到期之12期未付租金計港幣748, 380元及被告所不爭如附表所示自95年8 月29日至96年4 月29日多次逾期利息港幣4,989 元及原告所支出律師公證費港幣6,770 元,合計港幣760,139 元(748380+4989+6770=760139),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760,139 元及其中港幣748,38 0元部分自96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港幣6,77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九、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已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應還款日 │實際繳款日│逾期│應付逾期利息金額{計算式│備│
│ (民國) │(民國)  │日數│:每期租金(62365) ×月│註│
│          │          │    │利率(4 %)×1 /30×遲│  │
│          │          │    │延日數}(港幣)        │  │
├─────┼─────┼──┼────────────┼─┤
│95.08.29  │95.09.07  │9   │748.38                  │  │
│          │          │    │                        │  │
├─────┼─────┼──┼────────────┼─┤
│95.12.29  │96.01.15  │17  │1413.61                 │  │
│          │          │    │                        │  │
├─────┼─────┼──┼────────────┼─┤
│96.01.29  │96.02.09  │11  │914.69                  │  │
│          │          │    │                        │  │
├─────┼─────┼──┼────────────┼─┤
│96.03.29  │96.04.11  │13  │1080.99                 │  │
│          │          │    │                        │  │
├─────┼─────┼──┼────────────┼─┤
│96.04.29  │96.05.09  │10  │831.53                  │  │
│          │          │    │                        │  │
├─────┼─────┼──┼────────────┼─┤
│          │          │合計│4989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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