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陳麗玲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新復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4
- 被告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00號原 告 新復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4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16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訴外人旭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陽公司)自創立之始即租用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鶯歌鎮○○路80號之廠房,迄至民國91年6 月30日為止,計積欠租金新台幣(下同)320,508 元。嗣經營仍未見盈餘,無法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至96年7 月31日止,總計積欠原告租金 7,725,508 元。依民法第445 條第1 項前段:「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之規定,原告對於旭陽公司存放於台北縣鶯歌鎮○○路80號之廠房內之所有動產自有留置權。被告以旭陽公司積欠資遣費為由,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有留置權之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查封,並定於96年10月2 日公開拍賣。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可供卓參。又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俱如前述。旭陽公司既積欠原告租金未付,該未付之租金即係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故原告對於存放於出租之不動產之物,即有留置權。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旭陽公司存放於原告出租之不動產者,從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就有留置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撤銷其強制執行程序。 並聲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16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有留置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在93年8 月底突遭旭陽公司解雇,經兩次勞資爭議協調未果,即啟動民事訴訟追討旭陽公司積欠被告之薪資和資遣費共630 餘萬元,業經三審定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勞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但連一毛錢也拿不到(還虧了第一審裁判費和連三審的律師費),這是守法的公司該有的作為嗎?還是公權力有問題呢?接著本人對旭陽公司進行強制執行(已從其帳戶中扣得數千元,但又再多耗了律師費、鑑價費等),執行過程方知公司已將所有的設備、原物料、專利權‧‧等於訴訟過程中皆陸續質押給同屬慶豐集團的其他公司,現在又利用集團公司資源掩護,在第二、第三地區發動另一波民事和刑事訴訟,試圖以戰逼和或以訟止訟之意圖相當明顯。被告自認並非社會弱勢者(今年8 月份已領到真正的薪資),而放棄勞工失業補助(讓給真正的需要者),如今所追討的欠薪和資遣費將落空,又要面對不斷的訴訟技術轟炸和敗訴的訟費負擔等,抵銷了被告的拚經濟力道,國家社會真的亂了套嗎? ㈡在94年重勞訴字第1 號訴訟進行時,旭陽公司(董事長黃世雄、總經理甲○○)於94年4 月20日將值29,095,445元之機具設備因債8,790,000 元質押給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陽公司,董事長亦為黃世雄,總經理亦為甲○○);接著在上訴過程,旭陽公司於95年7 年31日將價值4,628,189 元稀土物料質押給原告公司(董事長暨總經理均為甲○○);旭陽公司於96年2 月1 日將中華民國第 191231、209858及197758專利分別設質5,000,000 元給國陽、國陽和原告公司。以上皆是自家人質押給自家人,這合理合法嗎?旭陽公司給原告公司的質押額共9,628,189 元,已超出所謂的租金欠款7,725,508 元。第一審雖判予被告得假執行,但在旭陽公司的長期積欠薪資之下,自是無能力提供2,107,355 元擔保金進行假執行的,這是弱勢者的悲哀。 ㈢旭陽公司沿革: ⒈慶豐集團透過國陽公司投資公司轄下的向新實業公司、朝欽實業公司合資成立於86年4 月16日,資本額1,000 萬元; ⒉第二階段增資至億餘元; ⒊第三階段增資至2 億1 千萬元(含員工增資); ⒋第四階段於91年7 月1 日減資剩下3 千1 百萬元和同步增資53,143,400元 (絕大部份債轉增資), 結果資本額變成84,143,400元,但可用資金僅2 百餘萬元; ⒌第五階段減資至500萬元。 ㈣旭陽科技的股東名冊,參照被証4 ,股東戶號001~008 為資本額1 千萬元之投資股東;股東戶號001~031 為增資至2 億1 千萬元時之股東,當中消失的戶號為離職員工,其股票大部分被010 股東(甲○○董事長兼總經理)所吸納;第四階段的債轉增資除了向新、朝欽兩大原始股東外,更引進集團公司國陽、原告、金帝和高階主管資金。原告對旭陽公司房租債權就這樣轉變成投資旭陽的大股東( 1 6,180,950 元,即前5 年平均每月租金約27萬元)。 ㈤旭陽科技成立至今已歷4屆董監事: 原證7 是旭陽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及成立合資公司協議書,明訂3 董事1 監察人的組織,並據以找出第1 屆董監事,當中的法人代表隨著慶豐集團的人事更替而有所改變;原證9 詳列出第2 屆董監事名單及任期;原證11列出第3 屆董監事名單及當選權數;第4 屆董監事乃是本人參加股東會時的記憶選舉結果。請注意,代表人在不同時期竟然可代表著不同公司的法人。被告被抬轎僅當第2 屆董事,而對方辯護代理從一開始到現在的興訟已超過三次謊稱被告「進入旭陽『即』擔任董事職務」,乃故意誤導也。 ㈥旭陽公司與慶豐集團轄下公司(金帝、國陽、向新、朝欽、新復福)的關係: ⒈已知國陽是向新、朝欽、原告的大股東;根據被證4 ,國陽、向新、朝欽、原告、金帝等是旭陽公司的大股東,相關加總持股超過94% 。 ⒉根據原證13,原告的大股東是國陽、向新、朝欽等,所以可說旭陽公司與原告有共同的老闆。 ⒊原告與旭陽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都是同批人馬在同時日前後接著開;原告公司設在台北市內湖區○○○路○段160 號5 樓之4 ,根據原證9 ,旭陽公司與朝欽公司也皆設址在同一地點,此些公司關係是密不可分的。 ⒋原證8 的次頁是標準的紙上作業董事會(連簽章都沒有,注意右上幕僚間的傳真紀錄以利分散各地的董監們簽名彙整、開會內容是用寫的但最末的主席和紀錄是電腦處理的),出席者和列席者共四名簽名(本人勉強找出位置簽名),除本人之外餘皆是同原證13原告公司的法人代表,不似對方辯護人耍技巧引用原證11和原證12來對比原證13,表面上相差很多,其實這還是沒有差異的。 ⒌原證8 第三頁董事會紀錄(當中手寫所加上的關鍵內容本人不確定是否在簽名前就已存在的),再來為何旭陽公司的董事們可以決定原告公司能以債抵繳呢?應是左邊口袋通右邊口袋的關係。 ⒍原證11董事會紀錄顯示金帝公司雖僅直接持有旭陽公司5.61% 股權,但卻可100%掌控董事會,金帝公司代表人黃世雄當選權數為7,937,383 (是佔全體股數的94.3% ),恰好是所有出席者的總和(出席者股東戶號004 、005 、010 、011 、032 、033 、034 、035) 。因為董監事在會前早已內定人選,本人011 並未參與投票,但紀錄還有恃無恐地登記上去,因為是處於完全掌控之態。由此可知黃世雄董事長可完全掌控金帝、國陽、朝欽、向新、新復福、旭陽等公司。 綜上所述可知,各樣的便宜行事或倒行逆施皆沒有關係,有同樣的老闆,怎麼挪移皆無所謂。 ㈦旭陽公司在慶豐集團的財務乾坤大挪移之下被犧牲了: 不斷創造被利用的價值是研發人員應有的責任,被告利用所學而創作出數個專利,無條件皆以公司名義申請之,當時僅想到要公司能峰迴路轉順利運作,並未意識到權力與義務的關係變數,被證5 是旭陽公司官總經理透過網路對被告等技術團隊的訕謗恐嚇,首頁即透露他被派到旭陽公司來是有任務的,當然本人也後知後覺了解到此任務就是結束旭陽公司,難怪被告始終推舟於陸勞而無功。旭陽公司是在慶豐集團旗下成立,旭陽公司的各項運作活動本有各的意向,但在他的意圖描述下已然失真;計畫始終趕不上變化,更比不上老闆一句話(此時慶豐的奶水變少了),這就是技術營運者的悲哀。公司缺乏營運資金,曾數度建議引進外資皆遭拒(會影響集團的財務挪移),只能採取向大股東資借應急,衍生了後來的債轉增資,股權就這樣被消滅了;只有應急的資金,無力擴展業務,就如同一個人天天待在急診室內吊點滴,結果當然是…。 ㈧旭陽公司與原告的廠房租約: ⒈合約均使用同檔案稍加增刪即完成,故在修改日期上會有出錯,也會碰上在例假日簽約,例如合約到期日是 95年12月30日、簽約日在94年12月31日(星期六); ⒉合約中出現甲乙兩式的旭陽公司章,簽小印章91年本人就突然代理一次,92至95年的小印章皆是黃世雄先生的,亦出現兩式印章,且94年的合約中出現鉛筆筆跡指示蓋印處,此等皆顯示這樣的合約僅是形式上的。 ⒊原告公司甲○○董事長兼總經理的小印章竟然與旭陽公司甲○○董事長兼總經理的小印章完全相同,參考原證8, 9, 11,亦大開方便之門。 ⒋94年前出租面積均為1600坪,但95年的承租地突然分割成1200坪與400 坪兩塊,但巧在11個月之後(95年12月1 日)轉簽96年的1200坪租約,真是神算。 ⒌旭陽公司剛承租此地時,樹木已然穿牆,且撐破屋頂,地面上鋪滿一層厚落葉,更要撥開氣根方能進入廠區,顯然閒置以年計。旭陽公司的接手就是原告的解套,當旭陽公司肥的時候租金就收貴些(91年6 月30日以前的5 年平均月租金約27萬元,即債轉增資額除以60個月) ,且房舍整修換屋頂等皆要旭陽公司買單,當瘦的時候就少收些(降到95年的10萬元);然而95年與96年所承租的面積不一樣,為何租金同樣是10萬呢?租金金額是何等的重要,不要說成是打錯字了。 ⒍未續租400 坪內的旭陽公司設備搬到哪裡去了?旭陽公司不是欠原告很多租金嗎?為何不執行所謂的留置權呢?是不是同老闆之故。 ⒎旭陽公司租金從未依約每月1 次或每3 個月1 次繳納,白紙黑字的違約罰則和使用限制為何不執行呢?可卻在94年2 月3 日、2 月25日、3 月31日分別出借10萬元、22萬元及70萬元給旭陽公司,真是不可思義,並且列在起訴狀所言的「積欠租金」內,何故?應是左右口袋可互通的。 ⒏原證1 租金統計表為何不很按照日期編列呢?且夾雜出借款項,日期字體重疊在一起,95年的租金額與合約是不同的。以上種種倒行逆施,因有同樣的老闆,合約僅僅是形式上的,那就不足為奇了。 ㈨原告陳報狀第一點和第二點在先前的訴訟已釐清過了,勿再岔開,試問原證5 專利證書和號碼在86年8 月8 日方能獲知,又如何能放進86年3 月31日的原證7 之中,是不是印章完全掌控著?原告陳報狀第三點以原證10謂「被告與其他董事共同決議承租原告廠房」,請直接指示出來。 ㈩旭陽公司第三屆董監事的選出,即代表甲○○先生被釋出權力核心(雖仍兼任總經理),期間官先生的作為就已有失序了: ⒈推銷與公司業務無關之事業,例如:與股市名嘴王XX積極推動日本技術玻璃質記憶儲存碟片,說要在苗栗建廠及尋求矽砂來源;以韓國技術欲投入高速公路自動收費的標案,透過本人向某科技公司董事長直接遊說;推銷超低溫冷凍櫃,謂看好未來的生醫前景。 ⒉已選好「錼銤公司?」名稱,邀請本人共同加入行列。(不知最後是否進行?) ⒊說道韓國低溫冷凍技術欲授權給他,安排好他當大陸地區總代理的總經理。 ⒋一直灌輸本人,說集團X 董事長的話打對折也不能信,XXX 已被打入冷宮了,號召力影響力皆不再,不要存有其他幻想了。 ⒌道出公司不行了,要大家彼此祝福,趕快找到工作(這點可是有書面資料的,真正必要時可提出),故而本人申設資本額50萬元的安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如原證15以釋原告之疑;本人是被解僱的,勿庸再冠以「違反競業禁止條款」。 上述這些事兒根本是不該發生的,若是發生,基本上官先生已圖脫離集團自立,但為什麼第4 屆董監事又會得寵呢?是不是年營業額控制在30萬左右,完全符合上意,結束旭陽公司。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於本院97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被告以旭陽公司積欠其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提起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判決命旭陽公司應給付被告6,322,065 元及自93年12月31日起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旭陽公司之上訴而確定。被告即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對旭陽公司放置於台北縣鶯歌鎮○○路八十號工廠內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機器設備為強制執行。 ㈡坐落台北縣鶯歌鎮○○路80號廠房係原告所有,前提供予旭陽公司使用。 ㈢上開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機器設備係旭陽公司所有。四、兩造於本院97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整理之爭點為:原告對旭陽公司是否有租金債權,而得對系爭機器設備行使留置權?茲就上開爭點審究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鶯歌鎮○○路80號廠房為其所有,自86年間起出租予旭陽公司使用,惟旭陽公司迄91年6 月間止,計已積欠租金320,508 元,另原告與旭陽公司約定租金自91年7 月1 日調整為18萬元,自93年1 月1 日起再調整為12萬元,自95年12月1 日起又調整為10萬元,原告公司均據以申報所得,扣除旭陽公司陸續清償部分租金後,迄96年底止計尚積欠7,725,508 元之租金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之影本5 份、統一發票之影本36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之影本3 紙分別附於本院卷第5-20頁、第107-111 頁、第121- 130頁及第132-134 頁可證,核與旭陽公司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應付費用為13,385,587元,查核說明:係應付租金及薪資等情相符,亦有資產負債表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23 -24頁可稽。又旭陽公司因資金短缺,經董事會於91年3 月5 日決議解決方案:短期尋求股東往來,中長期進行減資增資,債權轉換股份等,嗣於91年6 月19日再經董事會決議訂定減資基準日,並增資發行新股,保留十分之一由員工認購,認股不足部分,再由董事會洽特定人認購,該增資股款得以現金或債權抵繳等情,有旭陽公司董事會議記錄之影本2 份附於本院卷第53-54 頁可稽。原告公司乃據以其對旭陽公司之租金債權16,180,950元,轉換為對旭陽公司之股東出資,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3-84 頁,96年12月21日民事答辯書㈠狀),並有旭陽公司股東名冊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95頁可稽。另旭陽公司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原曾約定租金每月25萬元,旭陽公司原有依約給付租金,嗣因資金有限,即未再給付租金等語,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第39頁,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系爭廠房係由旭陽公司向原告承租,並旭陽公司現仍有積欠租金未清償等情,即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被告與旭陽公司係同屬慶豐集團旗下之公司,兩家公司之董事長與總經理均相同,上開租約之簽訂僅屬形式,被告有同意不向旭陽公司收取租金,否則即無旭陽公司前已積欠租金多年,被告仍繼續出租之理等語置辯,但為原告所否認。本院斟酌原告前曾以對旭陽公司之租金債權轉為對旭陽公司之出資,另就租金收入亦有申報所得稅乙節,亦有上開統一發票之影本36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之影本3 紙分別附於本院卷第107- 111 頁、第121- 130頁及第132-134 頁可憑,則原告主張其確無同意拋棄租金債權等語,應非子虛。又系爭租賃契約簽定之程式,固有出現同一法定代理人之用印有兩式,或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印文與旭陽公司總經理之印文相同,但此均不足以據為原告有同意免除租金債務之認定。又原告雖未積極為租金之催討,但或因被告與旭陽公司均同屬慶豐集團旗下之公司所致,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有同意不收取租金等語,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抗辯自難信為真實。 五、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190號、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稱留置權者,依民法第928 條第1 項之規定,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查原告係因租賃而占有屬於旭陽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備,而原告對旭陽公司所主張之7,725,508 元債權,又係原告出租系爭廠房予旭陽公司而發生之租金債務,兩者之間顯牽連關係。則原告主張在旭陽公司未清償此項債務前,有留置該機器設備之權,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即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系爭機器設備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玉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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