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033號
- 原告
-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全發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全發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 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 萬元,基於彼此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並提出本票、約定書及保證書影本各1 份為據。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第28條約定以及保證書第7 條約定,已分別載明:「本約定書以貴公司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定貴公司所在地(按於本件應係指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保證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定貴公司所在地(按於本件應係指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書及保證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所合意之原告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