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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6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68號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極盛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極盛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7 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7 日起至97年12月7 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3.338%機動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1 期未清償債務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 個月內,另按原約定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8 月7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68 1,45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商貸款契約書影本1件、客戶歸戶資料2紙、利率總表影本1 紙、連續保證書影本1份、本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28頁至第33頁)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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